《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則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據此,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職工所受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傷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引發;三是勞動者在事故中不承擔主要責任,包括無責任、次要責任以及均等責任。關于“交通事故”的含義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上述規定,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在工作時間內突發疾病;二是發病時正在工作崗位上;三是突發疾病的后果為立即死亡或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中,侯某雖然乘坐公交車上班,并在途中發病后死亡,但是并不屬于“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這也就是說,侯某的死亡不是交通事故引發,不具備“所受傷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引發”這一條件,因此不構成上下班途中的工傷。同時,侯某突發疾病的后果雖然具備“立即死亡或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這一條件,但是突發疾病并未發生在工作時間以及工作崗位上,因此,侯某死亡也不能視同工傷。